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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由侯文章(本院另行審結)出資新臺幣1,000元及由徐志明駕車,2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號附近之空地,向黃德和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3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因認徐志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3月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徐志明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4月8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