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5、編號31、編號33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各欄位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