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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5、編號31、編號33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各欄位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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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31 
漢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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