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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志堯  



相  對  人  黃志鵬  

            黃姿菱  


            黃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5 年度家補字第41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