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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急性○○○○○○○之病症,長期臥病在床,目前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經濟狀況窘迫,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 人均為聲請人之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據行政院公布之112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594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2 人每人每月應各負擔10,797元,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渠等經濟狀況均不佳,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 人之父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急性○○○○○○○之病症,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確實罹患急性○○○○○○○,且聲請人於11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財產總額為10,900元,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致無法工作,且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而相對人2 人均為聲請人之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金額21,594元,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而來,惟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上揭數據係行政院主計處針對我國各縣市之家庭收支及個人消費行為支出所為之調查,與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滿足其每月基本生活之費用,尚非相符,是上揭數據並不適於做為本件審酌標準,本院不予採納。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A02於本院陳述:伊沒有收入,伊配偶甲○○罹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且為臨時工,伊與甲○○婚後育有8 名子女,有5 名尚未成年,伊名下房屋是伊公婆出資,因甲○○不識字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家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A02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畫面1 份所載,相對人A02於113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702,800 元。相對人A03陳述: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伊有2 名小孩,目前均就讀幼稚園,伊配偶工作為捕魚,伊為家管,經濟上無法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等語,是依兩造上揭資力狀況觀之,渠等均無豐厚收入或財產,本院爰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115 年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㈢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政府000 年0 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1 年1 月起至114 年6 月,未申領本縣各項社會福利津貼,114 年7 月領有衛生福利部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式紓困金一次性救助金2 萬元,114 年7 月迄今,列冊本件低收入戶;114 年9 月至114 年10月領有低收入戶家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其餘月份未領有補助等語,堪認聲請人並未領有固定領有社會補助。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等上開經濟能力、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㈣而相對人2 人均為聲請人之女,依法自均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相對人2 人現年分別00歲、00歲,均正值青壯年,堪認相對人2 人均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即使相對人2 人目前專職家管,各有經濟負擔,亦不足以認為履行扶養義務,將致生活發生重大惡化,況相對人2 人縱因扶養聲請人,生活品質有所減縮,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乃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如相對人2 人於經濟上確有壓力,所應減少者為其他支出,並非父母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 人稱渠等無扶養能力云云,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人每月各7,500元(15,000元×1/2=7,500)。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金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