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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字第42699號
併案債權人 陳怡君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併案債權人 陳諭蓁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吳金定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債 務 人 陳貞緣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併案債權人陳怡君、陳諭蓁前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併案債權人陳怡君、陳諭蓁均未依移轉命令向第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收取薪資債權。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3日命併案債權人陳怡君、陳諭蓁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匯款資料,該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併案債權人陳怡君、陳諭蓁迄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