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淞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奕銓
被 告 鄭瑞鴻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訂整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嗣後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承攬報酬,其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110萬2,000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10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亦確於000年0月間經伊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部分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依鑑定結果,僅為95萬6,87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伊已給付90萬元,其差額5萬6,875元之本息,伊亦已於訴訟中之113年4月2日清償7萬599元。又原告僅得向伊請求給付本金5萬6,87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1萬3,477元連同本金共7萬352元,伊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嗣後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原告90萬元承攬報酬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154、163、215頁及卷二第2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兩造僅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此依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95萬6,875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191頁)。本院審酌鑑定人係以屏東縣營造或施工標準,選取其中下等之RC造三樓住宅,每坪6萬元為估算,結構則以35%為估算之參考,且兩造對此估算之方法亦一致同意等情,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而可採。則揆諸上揭說明,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90萬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6,875元本息。
㈢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4月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7萬599元,有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轉帳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6頁)。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本金為5萬6,875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萬3,477元(計算式:4+177/365+93/366×5%=13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7萬352元。是被告於113年4月2日給付7萬599元,已全部清償所欠原告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本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