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水江
被 告 許連生
被 告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被 告 蔡雲明
蔡瑞元
訴訟代理人 蔡陳彩茶
被 告 蔡春法(兼受告知訴訟人)
蔡有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被 告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被 告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賽銀
被 告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被 告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被 告 蔡坤和
蔡永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洵潤
被 告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林美麗
蔡貴榮
蔡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蔡泰和
蔡福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被 告 蔡進明
蔡金印
李徒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李金麗
李金葉
李宗財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林雅惠
許連發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二項第㈦款、主文第三項、附表一編號19部分、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及附表三關於「林雅慧」之記載,均更正為「林雅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