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在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鄭敏娟
鄭敏惠
被 告 曹誠
郭洹宇
郭哲瑋
黃富田
謝明典
梁明傑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0號)
張建華
黃瑞霖
吳進順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段 00巷00號)
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
被 告 許武智
梁旺財
訴訟代理人 梁雅惠
被 告 鍾政光
張全豐
葉書彰
楊克威
黃俊嘉
陳嘉祥
邱鴻全
王堡境
葉家銘
潘信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許李春梅(李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曾李春枝(李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黃李春花(李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李春涔(李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邱敏(邱瀞瑩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紫璇(邱瀞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郭哲瑋、楊克威、黃俊嘉、邱鴻全、潘信宏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該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109年10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