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黃姵橙即黃美儀即黃美蘭即李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主文中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