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三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萬7,4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