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盛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萬5,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3,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