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文政 
            洪貴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係經被告翁敏傑以詐欺、脅迫等不法行為始設定,且原告與被告翁敏傑間亦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反訴原告即被告除另主張應更正該抵押權登記外,另主張原告蔡文政與訴外人楊尉志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3 年至108 年間,數次將其等與各供應廠商談妥之工程價格以低報高,致使反訴原告即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較高之價格與各供應廠商簽約,並依簽約價格給付工程款項,原告蔡文政與楊尉志再向各供應廠商索討價差金額以收取回扣,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即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因而提起反訴訴請原告蔡文政賠償其所受損失,並另對楊尉志提起訴訟請求給付6,213,401元,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語。
 ㈢茲楊尉志是否應對反訴原告即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何,涉及原告蔡文政是否亦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且與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是否存有原因關係或其原因債權為何,暨是否應予塗銷之爭點息息相關。準此,堪認本件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是以,本院認在前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同段7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848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