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銘鑒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慶璋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曾世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零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8,302元,主文欄中有關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分別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