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秋妤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h Mohan Garg
訴訟代理人 王昱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興耐火村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