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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添音 
            昇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六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1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經歷次更正聲明,最後於111年1月10日具狀本院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8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添音受雇於被告昇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展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12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2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91巷與大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站立在前揭路口某香蕉樹旁並背對道路,當場遭被告陳添音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脫位、左腳及足踝皮膚缺損併骨及肌腱暴露之傷害。
 ㈡、被告陳添音因上揭駕駛行為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426元。
  ⒉看護費用:248,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3,57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00,509元。原告自106年12月12日受傷起,請求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參酌108年6月1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病人於108年3月1日出院,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中及出院1個月需專人全天看護,及需在家休養12個月。」,即原告108年3月1日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則原告請求至108年5月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106年12月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至12月薪資,以每月22,000元計,共264,000元;108年1月至5月薪資,以每月23,100元計,共115,500元;合計共400,509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62,413元。原告為54年11月20日日生,請求工作損失算至108年5月。原告可請求自108年5月起,至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65歲,共11年6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年為277,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568,959元。並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報告,全人障害為18%計算,減損比例為462,413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合計為2,947,870元,原告自認25%比例的過失責任,且已領取強制險理賠570,000元,故請求被告陳添音與其雇主被告昇展公司連帶賠償1,246,88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認定,業已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複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處分書均認定被告陳添音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故本件就該事實之認定部分業經確認在案。且本件亦已經專業鑑定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6月15日高監鑑字第10700746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070140049號函鑑定被告陳添音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
 ㈡、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認定,雖曾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729號鑑定在案,惟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險與前街專業單位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評斷亦僅針對書面之相關資料予以認定,並無令當事人有任何陳述之機會,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書之認定,仍應以實務經驗較為豐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㈢、再查,成大基金會除表明無法絕對確定事故發生的過程外,更為明確表示被告陳添音業已於系爭路段經過時與原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卻仍有必須按喇叭警示之義務,且其未按喇叭之行為為何於該報告書中之可能性一或可能性二之情形下,均為肇事主因,其所為之認定依據為何均未予說明,而原告除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外,更站在不穩定之袋子上工作,於該報告書中之可能性一或可能性二之情形下,卻均為肇事次因,故該報告書已顯失偏頗,欠缺客觀之立場,故不足採信。又成大基金會於該鑑定報告書第40業明確表示:『所以陳添音107年7月9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訊問筆錄中陳述:「…看到告訴人腳踏者墊高的東西手拿者香蕉刀在砍葉子,我就將曳引車靠左行駛從他旁邊經過,我也有看到照後鏡在注意他,之後就發現他自行摔落…」可能是與事實吻合的陳述』,故成大基金會既已認定原告系自行摔落所致之傷害,且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卻仍能於最後為相反之認定,故顯見該報告書實已欠缺可信度。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及107年5月9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小隊調查筆錄均表示:「當時我站在路旁的香蕉樹前工作,突然聽到一個聲響,就遭對方車輛壓到腳」,卻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中表示:「當天我在果園做農務,我就起身跑到路旁休息,當時我面對果園背對著馬路,突然我就好像有被東西拉過去聽到碰一聲我就發現我的左腳掌被車輪輾過…」及「當時因為在果園務農之後有點疲累,我只覺得有一股神祕的力量把我拉住,又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倒在地上。」,顯見原告於前二次及後一次之筆錄所敘述之事發經過均不相同,惟成大基金會並未針對此重要事實有任何之論述,故顯見該報告書實已有失客觀。
 ㈤、末查,原告既自承「當時我因為在果園務農之後有點疲累,我只覺得有一股神祕的力量把我拉住,又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倒在地上。」,及其係站在袋子上工作,且隨時有可能跌落,再參酌原告本身即有貧血、胸痛及類固醇不足症等疾病等情事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當天站在不穩定之袋子上工作,且當時已近傍晚時段,其工作業已疲累,加上本身固有疾病,導致其本身音疲勞而突然昏眩倒地,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故,被告陳添音實係正常行駛,且已與原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縱認被告陳添音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惟原告之請求有其不合理之處,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爭執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腎臟科、文德診所、德安藥局、安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74,665元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未具有關聯性。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醫院本即配有專業之護理人員負責照護,實無需另由專人負責全天看護,故原告所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顯非接受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就原告之傷勢觀之,並不至於完全影響原告之自由行動,故應無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縱若,原告所受之傷勢於住院及出院期間有另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應僅受半日看護即可,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即135,600元(計算式:1,200元×113天=135,600元)始為合理。
   ⒊就醫交通費用:爭執金額6,17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均係原告自行填寫,甚或有部分為空白收據,原告是否搭乘計程車即屬有疑,縱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就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查詢,單程合理車資應為185元,故逾此部分應扣除;原告前往文德診所就診之部分係因慢性腎病變,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扣除。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證明,且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18個月之依據為何。
   ⒌勞動能力減損:如被告陳添音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則應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鑑定之18%為計算基礎。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較為適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該肇事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添音自承:案發前有看到對方在我右前方鋸樹等語(見警卷內之106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被告陳添音既明知該處路況狹窄,其駕駛大貨車經過可能擦撞路旁兩側之人或物,被告陳添音同時確已看見原告在該處鋸樹,其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示警原告,然被告陳添音卻未如此為之,嗣原告確實因被告陳添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有傷害,故被告陳添音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未採取之行為,自與本件車禍及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為主要肇責。加以,本件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49至355頁)在卷可考,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似,是本院衡酌車禍發生之經過、該處路況、兩造陳述等,因認被告陳添音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75%。
  ⒉被告雖均抗辯:被告陳添音業經刑事不起訴確定云云。按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理,本件民事案件自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況民刑事之證據法則不同,可得取用之證據不同,自有可能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以被告陳添音前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而稱被告陳添音並無過失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認,附此敘明。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肇事責任比例如上,計算後述賠償責任時,被告等自可以上開規定按比例減輕,附此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添音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添音與其雇主被告昇展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296,90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297,426元,並提出如附表一收據為證,被告雖抗辯:長庚醫院部分單據及文德診所部分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原告所提單據中之治療,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高雄長庚醫院認惟原告車禍即已存在之疾病,與本案無關外,其餘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其中貧血更是車禍後才有(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及原告107年間均於文德診所治療體內皮質醇濃度降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故長庚醫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外及文德診所之全部治療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
   ⑵、被告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與健保病房差額部分,原告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須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衡酌使用自費病房並非何種脱溢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房治療,況原告亦須負擔部分肇事責任,是原告以相較於健保更高之價格治療時,原告同時亦提高自身負擔,故可認原告並非單純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被告本即無要求原告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被告拒絕支付自費病房差額,並無理由。
   ⑶、綜上,醫療費用包含長庚醫院(扣除編號3)、安泰醫院(急診入院)、文德診所,合計應為296,906元(各該治療花費如附表一所示)。
    ⒉看護費248,6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及休養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248,600元一節,經查:
     ⑴、被告主張:住院有護理人員,應無需使用看護云云。惟查:被告此言完全是謬論,住院期間為車禍後急性期,是最需要照護的時候,怎可能反而不需要看護?醫院雖備置有護理師,但護理師之職責範圍為醫療照護,而非病患的褓姆或僕人,護理師僅就醫療部分為照護,其餘病患之吃喝拉撒、衣著、衛生等等生活細節,均非護理師之責,被告稱有護理師即可,實屬貶低護理師專業,同時硬凹護理師從事業務範圍外服務之舉,被告言此番論極為不當,應受批評。
     ⑵、被告又主張:原告回家後既然是休養,就只需要半天照護云云。試問人若生活無法自理,怎可能切割為只有半天不能自理,另外半天就可以自理呢?況診斷證明書上已明確載明「需專人全天看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第127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稱,亦屬狡辯不足採信。
     ⑶、原告自106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至107年2月8日出院共59日,107年2月9日至107年3月9日共30日(出院休養一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及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1日再次入院治療共10日,108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5日(出院休養二周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合計需要看護日數為113天,本院衡以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行情,故認本件看護費用為248,600元【計算式:113×2,200=248,600】。
    ⒊就醫交通費用:13,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交通用,並提出單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原告前往文德診所部分為爭執,然文德診所之治療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前述,故該等交通費自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所請求之交工費用13,570元,均為有據。
    ⒋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薪資損失382,726元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宜休養,並非不能工作,故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然既寫明在家休養,就是要休息不上班,被告此部分扭曲字面意思的狡辯不足為採。
     ②、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12日車禍後18個月無法工作,本院衡酌長庚醫院108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在家休養1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故自106年12月12日車禍起至107年2月8日出院後12個月(即108年2月7日);及長庚醫院108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在家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故自108年2月20日入院至108年3月1日出院後3個月(即108年5月31日),該等期間原告均無法工作,自有薪資損失無訛。
     ③、各以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06年21,009元、107年22,000元、108年23,100元):
      ㊀、106年為14,006元:
         【計算式:20/30×21,009=14,006】。
          (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
      ㊁、107年為264,000元:
        【計算式:12×22,000=264,000】。
      ㊂、108年為104,720元:
        【計算式:23,100(1月)+(7+9)/30×23,100(2月1日至同月7日共7日,及2月20至同月28日共9日)+23,100×3(3月1日起3個月)≒104,720(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7日及108年2月20日至108年5月31日)
      ㊃、合計為382,726元:
                【計算式:14,006+264,000+104,720=382,726】,是原告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⑵、勞動能力損失462,413元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勞動能力自受有相當之減損。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設有職業醫學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例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左側外足足踝骨折術後、皮膚缺損以及造成排汗功能障礙3%全身體表面積(頭皮以及左大腿取皮,補左足踝傷口),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檢查後其全人障害為18%。有該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勞動能力均減損18 %。
    ①、是以原告主張其生日為54年11月20日,請求自108年5月1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並以108年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年薪277,200元)為基礎,本院計算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即119年11月20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579,004元(計算式:【277,200×8.00000000+(277,2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8% ≒464,221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464,221元,原告僅請求462,413元,自應全數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 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⒍合計金額為1,804,215元:
      【計算式:296,906+248,600+13,570+382,726 +462,413+400,000=1,804,215 】。
    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3,161元: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其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應擔負7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害部分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1,956元【計算式:1,804,215元×75%≒1,353,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扣除保險原告可請求783,161元: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70,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餘783,161元【計算式:1,353,161-570,000=783,161元】,是原告請求於783,161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添音受僱於被告昇展公司,且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昇展公司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108年8月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83,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醫療費用
日期
地點
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07/02/08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253,359
卷一47頁
2.
107/02/14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01
卷一49頁
3.
107/02/14
高雄長庚
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
520
卷一49頁
4.
107/02/21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651
卷一51頁
5.
107/03/07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520
卷一53頁
6.
107/03/07
高雄長庚
骨科
520
卷一53頁
7.
107/04/11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90
卷一55頁
8.
108/01/11
高雄長庚
骨科
490
卷一61頁
9.
108/01/11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690
卷一63頁
10.
108/03/01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25,043
卷一65頁
11.
108/03/06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270
卷一67頁
12.
108/03/08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90
卷一69頁
13.
108/03/13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90
卷一71頁
14.
108/03/15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90
卷一73頁
15.
108/03/22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90
卷一75頁
16.
108/03/29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90
卷一77頁
17.
108/04/12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90
卷一79頁
18.
108/05/03
高雄長庚
整形外科
490
卷一81頁
19.
107/08/09
高雄長庚
腎臟科
520
卷一87頁
20.
107/08/16
高雄長庚
腎臟科
520
卷一89頁
21.
107/10/18
高雄長庚
腎臟科
620
卷一91頁
22.
108/01/10
高雄長庚
腎臟科
520
卷一93頁
23.
108/04/18
高雄長庚
腎臟科
520
卷一95頁
24.
107/02/14
文德診所

170
卷一99頁
25.
107/02/12
文德診所

170
卷一99頁
26.
107/04/11
文德診所

170
卷一99頁
27.
107/03/15
文德診所

170
卷一99頁
28.
107/05/09
文德診所

470
卷一99頁
29.
107/05/03
文德診所

470
卷一99頁
30.
107/07/05
文德診所

170
卷一101頁
31.
107/06/07
文德診所

170
卷一101頁
32.
107/08/02
文德診所

470
卷一101頁
33.
107/07/30
文德診所

470
卷一101頁
34.
107/10/20
文德診所

470
卷一101頁
35.
107/09/18
文德診所

170
卷一101頁
36.
107/10/25
文德診所

170
卷一103頁
37.
108/01/17
文德診所

170
卷一109頁
38.
108/01/14
文德診所

470
卷一109頁
39.
108/02/18
文德診所

170
卷一109頁
40.
108/02/15
文德診所

470
卷一109頁
41.
108/04/08
文德診所

470
卷一109頁
42.
108/03/08
文德診所

170
卷一109頁
43.
108/04/11
文德診所

170
卷一111頁
44.
108/01/17
文德診所
藥費
450
卷一115頁
45.
107/10/25
文德診所
藥費
450
卷一115頁
46.
108/02/18
文德診所
藥費
150
卷一115頁
47.
108/04/11
文德診所
藥費
750
卷一117頁
48.
106/12/12
安泰醫院
急診
742
卷一123頁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卷證位置
1.
106/12/12
安泰醫院轉診救護車
3,480
卷一133頁
2.
107/02/08
高雄長庚醫院至光華2路422巷口(原告住家)
225
卷一137頁
3.
107/02/14
225
卷一137頁
4.
107/02/21
225
卷一137頁
5.
107/03/07(上午)
225
卷一139頁
6.
107/03/07(下午)
225
卷一139頁
7.
107/04/11
225
卷一139頁
8.
107/02/14
光華2路422巷口(原告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
225
卷一137頁
9.
107/02/21
225
卷一137頁
10.
107/03/07(上午)
225
卷一139頁
11.
107/03/07(下午)
225
卷一139頁
12.
107/04/11
225
卷一139頁
13.
107/02/12
原告住家→文德診所
240
卷一143頁
14.
107/02/14
240
卷一143頁
15.
107/03/15
190
卷一143頁
16.
107/04/11
190
卷一145頁
17.
107/05/03
190
卷一145頁
18.
107/05/09
195
卷一145頁
19.
107/06/07
190
卷一147頁
20.
107/07/05
190
卷一147頁
21.
107/07/30
190
卷一147頁
22.
107/08/02
190
卷一149頁
23.
107/02/12
文德診所→原告住家
240
卷一143頁
24.
107/02/14
240
卷一143頁
25.
107/03/15
195
卷一143頁
26.
107/04/11
190
卷一145頁
27.
107/05/03
190
卷一145頁
28.
107/05/09
190
卷一145頁
29.
107/06/07
195
卷一147頁
30.
107/07/05
190
卷一147頁
31.
107/07/30
190
卷一147頁
32.
107/08/02
190
卷一149頁
33.
108/02/20
原告住家→高雄長庚醫院
200
卷一153頁
34.
108/03/06
200
卷一153頁
35.
108/03/08
200
卷一153頁
36.
108/03/13
200
卷一155頁
37.
108/03/15
200
卷一155頁
38.
108/03/22
200
卷一155頁
39.
108/03/29
200
卷一157頁
40.
108/04/12
200
卷一157頁
41.
108/05/03
200
卷一157頁
42.
108/03/01
高雄長庚醫院→原告住家
200
卷一153頁
43.
108/03/06
200
卷一153頁
44.
108/03/08
200
卷一153頁
45.
108/03/13
200
卷一155頁
46.
108/03/15
200
卷一155頁
47.
108/03/22
200
卷一155頁
48.
108/03/29
200
卷一157頁
49.
108/04/12
200
卷一157頁
50.
108/05/03
200
卷一157頁
合計
13,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