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3、4樓(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有所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等情,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修繕瑕疵,備位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被告則抗辯因原告積欠租金,系爭建物之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其並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建物之租約是否業經終止,乃原告本件先位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前案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