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周敏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澐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邦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李品薇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墊支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7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解除契約等事件有送鑑定必要(系爭房屋漏水成因、氯離子含量等事項),茲鑑定費用尚有275,000元未繳納,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前雖表示願預納鑑定費(見本院卷第54頁),後改稱:鑑定費用過高,不願預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已明確表示不預納該費用。惟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他造即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如主文所示鑑定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