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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戴呈祥 
被      告  葉怡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幣安交易所(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binance.com/)開設「DAI」賣場,並為落實 交易平台所要求之交易安全政策,伊於賣場張貼「交易聲 明書」(下稱系爭交易聲明書),警告買家不得以非法或不明來源資金進行交易,如買家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遭凍結,除應賠償賣家所受一切損害外,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1日進行交易,總成交金額分別為15,000元【計算式:每顆28.95元×518.13顆泰達幣(USDT)=15,000元】、91,000元【計算式:每顆27.94元×3256.97顆泰達幣(USDT)=91,000元】。然伊於110年6月22日發現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新竹市警察局凍結,追查後始知係因被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新竹埔頂派出所)報案。經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才前往警局做第2次警詢筆錄,直至110年7月6日,系爭帳戶才解凍。而系爭帳戶遭凍結期間為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6日,伊於該期間完全無法進行數位貨幣之交易買賣而受有損失。
㈢、兩造間就數位貨幣交易並無買賣糾紛,伊亦無違犯詐欺犯行,此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疑遭他人詐騙而向警察機關報案時,應詳細說明並提交資料,負有釐清事實真相之義務,然被告對兩造間之數位貨幣交易均未向警察機關說明,故 意使警察機關對系爭帳號進行凍結。退步言,被告所為之報案行為,亦應未詳加說明而有過失。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受有下列損失:
 ⒈營業損失250,317元。
  伊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6日間,計15日,無法由系爭帳戶交易,以伊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之每日平均收益約16687.7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50,317元(計算式:16687.78元×15日=250,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撰狀費用16,000元。
  伊委請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邵允亮律師撰擬民事支付命令請書狀,撰狀費為16,000元。
 ⒊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
㈣、爰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透過網路向4位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14次,其中包含與原告之上開2次交易。伊於110年6月20日在交易所平台出售全部虛擬貨幣泰達幣時,發現無任何價金入帳,經向該交易所之服務人員查詢,亦未獲得回覆,驚覺受騙,乃於110年6月21日11時27分前往新竹埔頂派出所報案,據承辦員警告知該交易所涉嫌詐欺案件,伊應承辦員警辦案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提款查詢紀錄後,警察機關按照其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帳戶監管,其中亦包含系爭帳戶在内。嗣後,於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期間,交易平台有將出售虛擬貨幣之價金匯入伊之帳戶內,伊立即通知新竹埔頂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亦立即解除警示系爭帳戶之監管。 
㈡、兩造素昧平生,伊不可能故意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且於報案過程中,伊隻字未提有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受騙。系爭帳戶遭受到新竹市警察局列為警示帳戶,乃警察機關辦理詐欺案件之標準作業流程,非伊所能掌控,且伊報案亦非針對原告個人,而係針對介紹伊前往交易之訴外人Rossi張恩立,故伊對於系爭帳戶受到監管凍結,應無過失。況系爭交易聲明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害,僅提出其個人製作之私文書為據,伊否認其真正,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關於撰狀費用部分,市面行情約3,000元,縱是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費用亦約10,000元,故此部分費用顯高於應有之市場行情。關於違約金部分,顯有過高,此部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1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原告出售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嗣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新竹埔頂派出所報案,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依法向遠東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致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6日間無法進行交易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訂單資料、對話訊息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45號卷第23至61頁,下稱司促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3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12052號函附之新竹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19191號函、遠東銀行111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08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3、229、259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條約定:「…若買方…因故意或過失致賣方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致賣方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方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賣方新臺幣6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以前即知悉並同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訊息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交易聲明書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應屬無效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兩造買賣虛擬貨幣,其本質乃屬理財投資行為,最終為獲取金錢利益,與前揭說明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準此,兩造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爰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用以抗辯系爭交易聲明書無效,難認可採。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具有過失:
  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償契約之當事人,須負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償契約之當事人,則負具體輕過失,及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責任。本件兩造買賣虛擬貨幣為有償契約,是被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1日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可見兩造非首次進行交易,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二次交易均係被告主動向原告下單,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亦有如數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可見契約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原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被告竟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新竹埔頂派出所報案遭人詐騙,並於員警向被告詢問款項匯入何帳戶時,被告提及原告之系爭帳戶,致系爭帳戶經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交易,足見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再次前往新竹埔頂派出所為如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
    員警:你於110年6月21日10時52分至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調
          查筆錄是否屬實?
    被告:不屬實。因為我敘述的過程中有一些表達造成誤解,
          導致「Binance(幣安)」虛擬貨幣賣家的困擾。
    ···
    員警:本次案件是否有詐騙行為?
    被告:沒有詐騙行為,純屬我擔心個資外洩我才來報警。
    亦可佐證被告於第一次前往新竹埔頂派出所報案時,未充分向員警說明兩造交易經過、已否完成交易等情事,致員警誤認原告涉嫌詐欺行為,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既因過失導致原告之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應係故意使系爭帳戶遭警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被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故意使被告之系爭帳戶遭警示之動機與必要,何況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新竹埔頂派出所報案後,旋於翌日再度前往新竹埔頂派出所向員警澄清前次報案時部分陳述恐造成誤解乙節,有新竹埔頂派出所110年6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倘若被告係故意使原告帳戶遭警示,則被告當盡可能延長警示通報期間,豈會於報案翌日即因擔心自身陳述內容使他人帳戶遭警示,而急於向員警澄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係故意為之等語,難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⒈撰狀費用:
    被告因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條約定:「…若買方…因故意或過失致賣方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除應賠償賣方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賣方新臺幣6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7頁)。原告主張其支出聲請支付命令之撰狀費用16,000元,並提出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邵允亮律師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8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支付命令撰狀費用自應包含在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條所指之「因起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範圍內,又衡以本件為虛擬貨幣交易衍生之契約糾紛,非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明確之借貸事件,上開費用復無顯不合理之過高情事,故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6日無法由系爭帳戶交易,以其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之每日平均收益約16687.7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50,317元等語,並提出110年3、5、9月之交易紀錄、光碟、計算說明、存摺影本、交易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69至8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8頁)。查原告之系爭帳戶遭警示通報後固然無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投資本具有風險性,此乃投資市場之經驗法則,尤其虛擬貨幣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投機性,其報酬多寡難以預測,縱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未遭凍結,亦不代表原告必然獲有正報酬。又原告雖稱其於110年3、5、9月均有獲利等語,然過去之績效不能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何況原告僅任意挑選對其有利之月份,並非常年之平均績效,其參考價值實屬有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於系爭帳戶遭警示通報期間內,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獲有何預期之利益之事證,是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50,317元,即無理由。
 ⒊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條固記載違約金為600,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因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可能發生之損失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過失導致原告之系爭帳戶遭警示通報,且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報案後旋於翌日前往新竹埔頂派出所向員警澄清誤會,係因通報作業期間始至110年7月6日解除警示,並衡以原告之系爭帳戶無法交易期間計15日,期間非長,又該段期間內原告是否能確實獲有正報酬,亦屬不確定,原告復未證明受有何特別損害,另考量兩造間交易總額僅106,000元,暨當前社會經濟及物價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600,000元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6,000元(支付命令撰狀費16,000元+違約金50,000元=6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4日(見司促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