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周育丞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陳田緯
陳田熹
洪淑芬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顏陳秀霞
陳秀彩
陳秀華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 00號
李文齡
李尚君
李百齡
李丰齡
顏明祥
顏明德
顏福佑
顏裕華(顏明山之繼承人)
顏裕健(顏明山之繼承人)
顏和鈴(顏明山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陳田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潘仲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李玉萍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東
被 告 黃秀英
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三九-一、三九-四、三九-五、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一、四○-二、四二、四三、六○四、六○九、六○九-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九○二一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五七一點○八平方公尺、同段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一編號A面積四一三一三點○九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二一二七七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一三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田緯、陳田熹、洪淑芬取得,被告陳田緯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陳田熹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四、洪淑芬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
㈡附圖一編號B面積一七二五七點九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㈢附圖一編號C面積六八九三八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二八三點八八由被告潘仲華、李玉萍取得,被告潘仲華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五、被告李玉萍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五。
㈣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顏明祥、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顏裕健、黃秀英、蔡文華取得,被告顏明祥應有部分○○○○○○○分之七九九六六六、被告顏明德應有部分○○○○○○○分之○○○○○○○、被告顏福佑應有部分○○○○○○○分之○○○○○○○、被告顏裕華應有部分○○○○○○○分之六四三一一五、被告顏和鈴應有部分○○○○○○○分之三一○二五四、被告顏裕健應有部分○○○○○○○分之三三四二九一、被告黃秀英應有部分○○○○○○○分之一五五八三八、被告蔡文華應有部分○○○○○○○分之一五五八三八。
㈤原告及被告陳田緯、陳田熹、李玉萍、洪淑芬、潘仲華應按附表四「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顏明祥、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李文齡、李尚君、李百齡、顏明德、李丰齡、顏福佑、顏和鈴、顏裕華、顏裕健、黃秀英、蔡文華如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一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五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附圖二編號J面積二九二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田緯、陳田熹、洪淑芬取得,被告陳田緯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陳田熹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四、洪淑芬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
㈡附圖二編號H面積五六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五點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潘仲華、李玉萍、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潘仲華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三、被告李玉萍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一、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四。
㈢附圖二編號G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一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顏明祥、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取得,被告顏明祥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八分之五七二二五、被告顏明德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八分之一○四七三○、被告顏福佑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八分之五七二二五、被告顏裕華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八分之四二七○三、被告顏和鈴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八分之五七二二五。
㈣附圖二編號I面積一一三五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三三二點○一平方公尺由原告、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取得。原告應有部分四二五分之二三三、顏陳秀霞應有部分四二五分之一五六、陳秀彩應有部分四二五分之一二、陳秀華應有部分四二五分之二四。
㈤附圖二編號K面積二八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田緯、陳田熹、洪淑芬、潘仲華、李玉萍、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顏明祥、顏明德、顏福佑、顏和鈴、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取得。陳田緯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四六二四八、陳田熹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三○八三二、洪淑芬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七七○八、潘仲華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一三七二八、李玉萍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一一六一六、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二五三四四、顏明祥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二二八九一、顏明德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二二八九一、顏福佑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二二八九一、顏和鈴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二二八九一、顏陳秀霞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一三七二八、陳秀彩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一○五六、陳秀華應有部分二四三九三六分之二一一二。
㈥被告顏明祥、李玉萍、顏明德、顏福佑、潘仲華、顏和鈴、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七「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陳田緯、陳田熹、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洪淑芬、顏裕華如附表七「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李文齡、李尚君、李百齡、李丰齡、陳田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土地(以下所述之土地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均以地號稱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五所示。由於兩造就附表一、二、五所示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及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共物。
二、被告方面:
㈠陳田緯、陳田熹、洪淑芬、顏明祥、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顏裕健、潘仲華、李玉萍、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同意附表一所示39-1、39-4、39-5、39-7、39-8、39-9、40-1、40-2、42、43、604、609、609-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同意附表二所示39-2、39-3、39-10、40、43-2地號土地按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同意附表五所示533、546、547地號土地按附圖二、附表六所示方法分割。另537、6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537、6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㈢被告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李文齡、李尚君、李百齡、李丰齡、陳田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6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一、二、五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五所示,有附表一、二、五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7至41、63至67頁;本院卷九第9至81、165至275頁)。又附表一所示土地(537、605地號土地除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2.附表二所示土地雖因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不相鄰而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但仍可透過面積增減找補之方式(譬如於某筆土地少分的部分,於他筆土地補足之;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精神推演,應無不可),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不可。
3.附表五所示土地相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而原告、被告陳田緯、陳田熹、洪淑芬、顏明祥、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顏裕健、潘仲華、李玉萍、艾德蒙公司均同意附表五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上開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依前揭規定得合併分割。
4.至於附表一所示之537、605地號土地現況已為道路使用,且53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尚待地籍分割,惟屬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9頁),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被告陳田緯、陳田熹、洪淑芬、顏明祥、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顏裕健、潘仲華、李玉萍、艾德蒙公司均認上開土地不宜分割(見本院卷九第134頁),是上開土地不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原告請求分割537、605地號土地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1.附表一所示39-4、39-5、39-7、40-1、40-2、42、43、604、609-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尚難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另39-1、39-8、39-9、609地號土地面積雖較大,惟原告及陳田緯、陳田熹、洪淑芬、顏明祥、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顏裕健、潘仲華、李玉萍、艾德蒙公司均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足認渠等並無取得上開土地之意願,且若由其中之共有人取得上開土地,其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然就應補償之金額並未鑑定,恐徒生爭議。職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537、605地號土地除外)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此部分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此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
2.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表六所示,上開方案經原告、陳田緯、陳田熹、洪淑芬、顏明祥、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顏裕健、潘仲華、李玉萍、艾德蒙公司同意,為各共有人間意願之最大公約數,且此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正、面積非小,且均有道路可資通行使用,足認能有效利用土地,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是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三及附圖二、附表六所示,應屬可採。原告及被告蔡文華、黃秀英雖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提出另一分割方案,惟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早於民國111年5月2日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且本院亦已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一事務所)就共有人間未能受分配及土地使用利益之差異為鑑定,並鑑估互為找補之金額,未免損及其他共有人之程序利益,本院就原告及被告蔡文華、黃秀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再提之分割方法,即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附表二、五所示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另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共有人間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元一事務所鑑定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此有元一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採用比較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製作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九第283、285頁),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七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分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附表一所示土地(537、605地號土地除外)應採變價分割;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於537、605地號土地因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537、60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本件依兩造就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所佔總面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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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7200(1/180+1/800) 613.97 | 48/7200(1/180+1/800) 381.8 | 48/7200(1/180+1/800) 398.61 | | | |
| | 49/7200(1/180+1/800) 613.97 | 48/7200(1/180+1/800) 381.8
| 48/7200(1/180+1/800) 3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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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7200(1/180+1/800) 613.97 | 48/7200(1/180+1/800) 381.8 | 48/7200(1/180+1/800) 398.6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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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600(1/12+1/200) 7969.12 | 53/600(1/12 +1/200) 4955.65 | 53/600(1/12+1/200) 5173.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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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土地分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權宜調整
,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附表四:(新臺幣/元)
附表五:
附表六:(533、546、547地號分配,面積共9861.56平方公尺,604地號變價分割,未列入此表)
附表七:(新臺幣/元)
附表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