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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訴訟代理人  邱冠勳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雅琳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雅琳律師於判決前之民國111年5月5日,即已向本院遞狀解除委任,有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前開判決仍將張雅琳律師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顯有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