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婁淵翔
相 對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設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未滿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末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46,58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50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抗告費1,0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