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投標人 錢博顯
代 理 人 錢光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蔡寶興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參與本件定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程序之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7,310,000元出價第三標別如附表之標的(下稱系爭標的),因最高標得標者潘建名於標單書寫有誤,將第3標別誤寫為第1標別,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人潘建名之拍定,並改由第二高標之錢博顯得標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投標人所出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而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司法院107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之第10點、司法院108年5月31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四)定之。
三、經查,就系爭標的,經本院定期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投標時間截止後,有潘建名、錢博顯等7人參與投標,經本院開標後,潘建名所出之總價8,199,000元為最高價,雖其投標書上標別記載為1標,惟其所記載之不動產標的,與本件所欲拍賣之系爭標的經核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投標書應足認其投標願買之不動產與系爭標的確屬同一,復無其他無效事由,是其投標應為有效,故司法事務官當場宣告潘建名以最高標得標,此有本件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聲明異議人及其他投標人之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最高標得標者之投標書應為無效,由第二高標投標人得標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附表
標別: 3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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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 屏東縣○○鄉○○路0號 | | 第一層: 92.97 第二層: 41.76 合計: 134.7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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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 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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