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麗鳳即林桂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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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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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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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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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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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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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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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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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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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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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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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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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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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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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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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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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6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1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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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新園分部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567元,已由上開金融機構將其中2,595元解交到院,其餘4,97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2,652元,已由上開金融機構解交到院。 三、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之存款共1,617元,通知上開金融機構將存款解交到院(應扣除手續費)。 四、於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北市萬里區漁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分別為138元、100元、1元、399元及134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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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8,497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
|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及同鄉鹽埔段1134、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及1/6 二、最低拍賣價額:依序為10萬元、11萬元及12萬元 三、處分方法:上開土地原為公同共有,經本院選任黃千珉律師為管理人訴請遺產分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並辦畢分割登記。爰再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惟扣除特別拍賣3個月,並於7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