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士弘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70-7、70-11、70-12、70-13、70-14、70-17、70-18、70-20、70-21、71-5、73、73-1、73-2、73-3、73-4、74、74-1、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6-3、86-9、86-10、398、399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士弘);連帶保證人何天民;連帶保證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天民);連帶保證人張勝吉;連帶保證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勝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8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5年3月15日起至125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於97年12月3日變更擔保內容,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設定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黃淑玲;債務人億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玲);債務額比例全部,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億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總額度6億元,借款期間為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期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上開借款金額第1次動用額度為4億元,約定動用期間為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第2次動用額度為2億元,約定動用期間為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其後,上開借款歷經多次展延到期日及變更授信條件,於110年12月7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內容載明,目前授信餘額為391,752,389元,並變更授信條件為㈠展延授信期間2年(24期),到期日變更至112年12月16日止。㈡展期利率為1-6期年利率2.25%,7-24期年利率2.75%。㈢還款方式為每月清償本金250萬元,利息按月計收,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㈣授信案存續期間,逐年檢視本案土地開發計劃,未落實計劃事項,利率加碼0.25%。㈤待借戶繳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予以辦理展期。㈥提前清償不收取違約金,㈦其他條件依原授信條件辦理。另本件擔保債權之不動產歷經104年6月12日分割新增地號,及110年12月8日地籍圖重測,共同擔保地號現況如附表所示。詎債務人自111年4月16日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尚欠該月本息1,749,654元,嗣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借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點所定加速條款之約定,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並於111年5月18日送達債務人,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借款經聲請人陳報截至111年3月16日,尚欠本金391,452,389元及利息、違約金。因本件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展期增補契約書共八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淑玲、債務人億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