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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昱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兢甫 
相  對  人  林富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2月28日
3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CH355730

002
111年3月28日
9,000元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CH355729

003
111年3月28日
32,000元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CH35572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