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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保健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夢欣 


相  對  人  陳素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素眞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雖均有記載到期日,惟聲請人未陳明系爭本票是否均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之說明,尚難認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提示日(是否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具狀陳報,本案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提示日為110年11月29日(該存證信函載列11張票共新台幣(下同)128,000元整,而後相對人於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14日分別繳還10,000元整,共計20,000元整)等語。惟聲請人僅陳明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2月18日
16,000元
108年8月18日
TH705766
請求金額12,000
002
108年4月8日
16,000元
108年10月8日
TH178264

003
108年6月17日
16,000元
108年12月17日
CH590640

004
108年9月26日
16,000元
109年3月26日
CH590618

005
108年11月27日
8,000元
109年5月27日
CH760543

006
108年12月20日
8,000元
109年6月20日
CH626329

007
109年1月22日
8,000元
109年7月22日
CH626344

008
109年2月25日
8,000元
109年8月25日
CH555954

009
109年3月25日
8,000元
109年9月25日
CH555966

010
109年4月21日
8,000元
109年10月21日
CH555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