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賢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87,616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10日)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