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保健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聲請狀聲請事項之附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