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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展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卿 

相  對  人  洪鴻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新台幣(下同)1,160,226元,而相對人亦提起反訴請求863,250元,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反訴請求部分,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全部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其後相對人即被告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得再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60,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業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鑑定費12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2,583元,上開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696元整【計算式:132583×85/100=112696,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伍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相對人支出之反訴裁判費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第一、二審判決意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