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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恕 

相  對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42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42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第32號民事執行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本院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民事執行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3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然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