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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相  對  人  蔡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55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4,6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55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4,55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