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秀梅
許秀玉
許秀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7,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