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17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戊○○均為己○○之子,己○○自民國000 年起,數度因病入院治療。兩造及戊○○於000 年0 月00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己○○日後生活費用及外勞相關等扶養費用,均由兩造及戊○○5 人平均負擔。因甲○○、丙○○均於○○生活,乙○○、戊○○因工作無暇照顧己○○,己○○術後之生活開支及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36,750元均由聲請人代為墊支,嗣己○○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後,聲請人並代墊支己○○喪葬費用422,120元,系爭協議內容雖未明確提及己○○喪葬費用之分擔,惟抗告人等人前已受領己○○不動產之分配,就其所受分配範圍內,應返還相對人所墊支之喪葬費用。綜上,相對人爰依據兩造協議、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各給付相對人231,774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000 年0 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在己○○見證下所為,且因抗告人等人同意扶養己○○,己○○方於同年0 月00日書立切結契約書,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給兩造繼承,並要求兩造不得干預其對動產之花用。是己○○縱於000 年0 月間至000 年00月0 日陸續轉帳共295 萬元予相對人,然係因相對人前以自有資金1600萬元購置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供己○○居住,並代為裝修、購置家具、家電及醫療器材等用品。另戊○○於000 年重病住院,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墊支,己○○認其為戊○○之父親,應由其負擔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因而匯款返還相對人代墊之上開款項,並非己○○贈與相對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以:兩造業已於000 年0 月00日達成協議,約定己○○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每月各負擔9,5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抗告人應依協議履行扶養義務,惟抗告人等人自000 年0 月起至000 年00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其代墊己○○之扶養費736,750元、喪葬費352,120元,抗告人各應負擔扶養費為14,350元(736,750元÷5 人=147,350元)及喪葬費為350,120元(350,120元÷5 人=70,424元),故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217,774 元(147,350元+70,424=217,774元)。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乙○○、丙○○固有於000 年0 月00日就己○○後續照護問題召開家族會議,然000 年0 月00日,相對人製作出己○○000 年00月手術住院費、看護費、外傭薪資等相關費用列表,得出每人每月應分擔9,500元後,抗告人乙○○並不同意,因此拒絕在該張費用列表上簽名(下稱系爭費用列表,原審卷第19頁)。又抗告人乙○○並未參與同年0 月00日之會議,縱認兩造間有履行協議之約定,自不包含未參與該會議之乙○○。
㈡再者,系爭費用列表雖記載每人每月各分擔9,500元,然此僅為初步約定,並非兩造間已達成共識,嗣後於000 年0 月00日再行協商時,抗告人甲○○、丙○○因得知己○○可動用之存款及投資超過500萬元,且尚有2 間房屋出租他人,月收租金24,000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而不同意分擔己○○之扶養費。縱認抗告人甲○○、丙○○於000 年0 月00日在系爭費用列表上簽名係已協議同意扶養,然抗告人甲○○、丙○○與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尚在研討每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足徵抗告人甲○○、丙○○與相對人間就扶養協議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當日相對人明確向抗告人甲○○表示「你去除」,應係免除抗告人甲○○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對甲○○之請求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丙○○自000 年0 月0 日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亦從無任何意見,可認抗告人丙○○並未與相對人就扶養費金額達成協議,因而自行決定其自動履行扶養之金額為每月3,000元。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自000 年0 月00日起至000 年00月0 日止,其有為己○○代墊生活上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然己○○生前有2 棟房子出租他人,月收租金合計240,000元,己○○死亡時,依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己○○之遺產有5,086,235元,可見己○○有足夠收入支付生活所需,相對人是否有為己○○墊付其生活上所需費用,自非無疑。又己○○死亡後,經抗告人調取其○○商業銀行○○分行照護往來明細,發覺自己○○帳戶內經相對人臨櫃辦理轉帳至相對人帳戶內金額至少有275 萬元,姑不論上開轉帳是否經己○○同意,然以前開金額支付己○○生活上所需應綽綽有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認己○○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相對人代墊。
㈣又己○○自000 年0 月0 日罹患○○,病情日益嚴重,甚且多次經醫師診斷其意識不清,己○○豈有能力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授權相對人逕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應係相對人趁抗告人等不在己○○身邊,利用己○○意識不清狀態下掌控己○○之銀行存摺、印章,侵占己○○之帳戶存款及訴外人向己○○周周轉資金每月可收之借款利息現金。
㈤綜上,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甲○○、乙○○、丙○○及戊○○均為己○○之子,己○○於000年00月00日因○○○於屏東市○○醫院手術,於000 年00月00日出院後,再於000年0月00日在○○醫院住院治療,嗣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甲○○、乙○○、丙○○及戊○○於000 年0 月00日達成協議,約定由渠等5 人共同平均分擔己○○日後之扶養費用,而己○○術後之生活開支及看護費用均由其先行墊支等語,惟抗告人3 人否認,並為前揭辯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就其與抗告人3 人及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即兩造間業有約定以按月給付扶養費數額若干作為扶養己○○之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於000 年0 月00日就渠等父親己○○之扶養方法曾達成協議,約定每人每月負擔己○○之扶養費9,500元,並由其代為收受等語,抗告人3 人則否認,並辯稱:渠等雖有於000 年0 月00日就己○○後續照護問題召開家族會議,然000 年0 月00日,相對人製作出己○○000 年00月手術住院費、看護費、外傭薪資等相關費用列表,得出每人每月應分擔9,500元後,抗告人乙○○並不同意,因此拒絕在該張費用列表上簽名,且9,500 元僅係初步約定,尚未達成共識,甲○○、丙○○、戊○○及相對人嗣於000 年0 月00日仍在協商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兩造間並未成立協議等語,是兩造就己○○之扶養方法、扶養金額,是否業已達成協議,即應先予釐清。
⒉而相對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包含○氏家族會議紀錄表 (第壹次)(下稱系爭會議記錄1,原審卷第17頁)、費用列表(下稱系爭費用列表,原審卷第19頁)、○氏家族會議紀錄表(下稱系爭會議記錄2 ,原審卷第17頁)及00 0年0 月00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資料為證,而卷附之系爭會議記錄表1 係記載「討論事項:家父生活規劃,包利生活費及外勞規用,與會人員為甲○○、丁○○、乙○○、戊○○、丙○○及己○○,000 年0 月00日」。而卷附之系爭費用列表則係臚列各項關於醫療、照護及外傭等生活費用由5 人分擔後之計算結果每個月9,500 元,簽立日期為000 年0 月00日,其上則有丁○○、甲○○、丙○○、戊○○4 人之簽名。是依上揭書證內容,固堪認兩造及戊○○、己○○於000 年0 月00日就己○○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等事項有召開家族會議,然就最終合意之內容即如何扶養己○○之方法則未見任何記載,嗣丁○○、甲○○、丙○○、戊○○復於000 年0 月00日再行協商以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9,500 元作為扶養己○○之方法,可見兩造並未於000 年0 月00日就以按月給付扶養費9,500 元此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因此方需於3 日後即000 年0 月00日再次召開會議,相對人則提出系爭費用列表以約定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9,500 元作為扶養己○○之方法,惟系爭費用列表上僅有丁○○、甲○○、丙○○、戊○○4 人之簽名,缺少乙○○之簽名,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是日乙○○並未到場,是單憑系爭會議記錄1 及系爭費用列表,實難逕認系爭協議業經全體扶養義務人同意。
⒊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乙○○事後有依系爭費用列表給付18,000元或19,000元給相對人,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係有受系爭費用列表內容拘束之意思等語,抗告人3 人固不否認其有於000 年0 、0 月有匯款給相對人,惟辯稱係因認己○○無力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始匯款給相對人,000 年0 月即未再匯款,且000 年0 月00日甲○○、丙○○雖有在系爭費用列表上簽名,然系爭費用係己○○於000 年00月手術住院費、看護費、外傭薪資等相關費用,雖得出每人每月9,500元之結論,然此僅為初步計算,嗣抗告人甲○○、丙○○、戊○○及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再行協商,兩造間就扶養金額無法協議,丙○○因而自行決定扶養金額為每月3,000 元,且自000 年0 月0 日起按月匯款給相對人丁○○等語,並提出與其辯解相符之○○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為證(原審卷第369 至375 頁),另本院觀之相對人提出之000 年0 月00日譯文內容,是日相對人確實有逐一詢問在場之甲○○、丙○○每月可負擔扶養費金額,且口出「不然現在乾脆重算」、「現在3 月了,如果說你們每個月都是5,000 塊,可以接受嗎」等語(原審卷第341 至345 頁),可知相對人與甲○○、丙○○於000 年0 月00日仍在協議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確切數額,自無從遽認渠等間業已成立扶養協議,況乙○○並未參與000 年0 月00日、000 年0 月00日之會議,是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扶養協議,並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在000 年0 月00日家族會議記錄上簽名?)我們5 個兄弟在一起說要開家庭會議。(問:000 年0 月00日那次會議有提到手術、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外勞薪資,這些費用如何發生?這次開會是否處理爸爸住院問題?)是,後來開會決定每人每月拿1 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是證人戊○○就扶養費數額之記憶已與系爭費用列表書寫金額有所出入,再參諸上揭書證,益證000 年0 月00日兩造及證人戊○○雖均於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上簽名,然當日並未達成協議,而係事後再就如何扶養、需支付扶養費數額為何等事項開會決定之。而證人戊○○上揭固然證稱其與兩造間後來開會決定每人拿1 萬元出來等語,惟證人戊○○與兩造雖皆為己○○之子,然其並非抗告人乙○○之代理人或有獲得乙○○之授權,則自無從僅因證人戊○○上揭個人答應之舉動,即認乙○○有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9,500 元,是證人戊○○上揭證述,並不足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⒌又相對人雖提出其與己○○、抗告人甲○○間於000 年0 月00日之錄音譯文,主張兩造及戊○○均同意共同扶養己○○等語,惟查,觀之上開000 年0 月00日對話紀錄內容「甲○:上一次那我們簽了就是同意啊」、「甲○:好好,ok」、「甲○:那個兄弟養你啦」等語(原審卷第321 至355 頁),均未明確說明渠等所簽立者係同意何事?如何扶養己○○?每月扶養金額為何?亦無從認定抗告人甲○○係同意給付何人何筆費用?況此實難認定兩造間已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金額多少達成共識,則相對人所提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要非足採。
⒍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己○○之扶養金額等事項,業已達成協議,則相對人主張依據兩造間協議規定請求抗告人3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3 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等語,惟抗告人3 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己○○術後生活開支及看護費用係由其先行墊支,抗告人3 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抗告人3 人否認,並辯稱:兩造於000 年0月00日討論己○○照護事宜,得知己○○可動用存款及投資款超過500 萬元,且尚有2 棟房子出租他人月收租金24,000元,己○○生前有足夠資金供日常生活開銷,無需他人扶養等語,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就己○○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依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541 至543 頁),己○○之遺產有土地3 筆、房屋2 筆及存款、投資5,086,235 元,扣除死亡前2 年贈與財產價額5,172,000元,遺產之核定價額尚有9,267,235 元,且有外幣壽險保單2,185,950 元,是足認己○○於生前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且每月有租金收入24,000元,又有上揭金額非少之存款,而縱以相對人所主張己○○生前每月需47,500元之扶養費計算(9,500 元×5 =47,500元),己○○之上開租金收入及存款、投資應足以支應其18年左右之生活【5,086,235÷(47,500-24,000)=216 月,即18年】,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己○○生前有存款,亦有不動產等財產足以供其生活所需,難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應可認定。
⒉雖相對人主張己○○帳戶並無提領資料,己○○之醫療費及外傭看護費用等係由相對人支付,並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惟相對人所提單據僅能證明有支付上揭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相對人所支付,而己○○生前有2 棟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有租金收入合計24,000元,且由己○○之○○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該帳戶於000 年0 月00日之餘額為2,225,362元,且自000 年至000 年間,該帳戶每月均有金額至少為10萬元以上之轉帳、提領及存款紀錄,其中尚包括於000 年0 月00日轉帳給戊○○、丁○○各20萬元;於000 年0 月00日、000 年0 月00日分別轉帳145 萬元、45萬元給丁○○、000 年0 月00日轉帳10萬元給丁○○、000 年00月0 日轉帳75萬元給丁○○之紀錄,顯見己○○資力甚豐,且仍可自由支配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餘額用以支付其所需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一切必要費用,自屬綽綽有餘,又己○○於000 年0 月00日復簽立切結契約書分配其名下不動產給兩造及戊○○,則由己○○上開帳戶支出紀錄及分配不動產之舉動,亦見其對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或經濟狀況無後顧之憂。又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期間扶養或實際支付己○○相關生活費用之事實,自無從僅憑相對人持有上開單據之情事,即遽認相對人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己○○上揭醫療費及外勞看護費用,是相對人上揭主張,委非可採。
⒊至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問:後來你是否知道己○○的醫療費用是如何負擔?)本來就應該負擔醫療費用,這個不用他說。(問:後來己○○過世後,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都是何人支付?)我有跟他們說過我不貪你們家的任何一毛錢,所以你們自己處理,但據我側面瞭解,都是丁○○在處理。(問:喪葬費用多少是否瞭解?)我不知道,我不過問錢的事情。(問:己○○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是己○○自己出的嗎?)子女沒有人出,都是己○○叫丁○○去處理,己○○也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問:回到裝修好的房子之後是何人照顧?)丁○○。(問:開照口手術及昏倒住加護病房的醫療費用都是何人處理?)都是丁○○,因為老三送到醫院之後就不簽名。(問:後來外勞的費用都是何人處理?)都是丁○○。(問:剛才證人證述己○○的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都是何人出的?)己○○說這個事情你不要管,我會叫丁○○處理。(問:處理的是己○○的錢還是丁○○出的錢?)我不知道(原審卷第379 至391 頁)。是依證人上揭所述,雖堪認己○○出院後係由丁○○照顧,且己○○之醫療費用、外勞費用等事務確係交由丁○○經手處理,惟實際負擔上開費用者為己○○或丁○○,證人亦稱其不知情,則縱有前揭費用支出之事實,亦難遽認係相對人有為己○○支出扶養費用,是上開證人所述難據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⒋從而,己○○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時,扣除死亡前2 年贈與財產價額5,172,000元後,遺產之核定價額尚有9,267,235 元,且有外幣壽險保單2,185,950元,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是己○○自得處分以維其養護之所需,則己○○生前可供處分之財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及戊○○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3 人依法尚不需對己○○負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己○○於000 年起至000 年死亡時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則相對人縱於己○○往生前,曾有照顧己○○之事實及為己○○支付相關費用,應屬孝道之表現,然並未使抗告人3 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難認抗告人3 人有不當得利;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己○○係其一人獨力扶養,又其有代墊屬抗告人3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相對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相對人主張其代墊己○○之喪葬費用422,120元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固有提出己○○之喪葬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5至51頁),惟此僅能證明己○○死亡時有花費上揭明細表及收據所載喪葬費用之事實,並無法推認該費用確係由相對人所支付,再者,縱使相對人確有墊付喪葬費之事實,然依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喪葬費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即應由遺產負擔,而己○○遺產總額核定價額為9,267,235元,且有外幣壽險保單2,185,950元,有如前述,顯然足以支付喪葬費,是己○○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其遺產支付之,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3 人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自難認有據。
六、依上所述,兩造及證人戊○○間就扶養渠等父親己○○之方法並未達成協議,且己○○生前有相當資力可供開銷,此已足以維持生活,並不扶合受扶養之要件,則兩造依法尚無扶養己○○之義務,縱認相對人有奉養己○○之事實,惟此既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抗告人3 人亦未受有免於扶養費支出之不當得利,至於相對人主張其代為墊付己○○之喪葬費部分,喪葬費係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取償,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本於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各自償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喪葬費231,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裁定命抗告人3 人應各給付相對人217,7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請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