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正夫即正群鋁門窗行
相 對 人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就編號1本票所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就編號2本票部分,則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系爭本票係上開訴訟所衍生之相關票據,且伊就系爭本票得對相對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故應以上開訴訟審理結果,認定相對人對伊有無票據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編號1本票部分,原裁定自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其原因關係為何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原因債權存在,均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編號2本票明載付款地為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