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喬少廷即喬國基(下稱喬國基)連帶負給付責任,上訴人雖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喬國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和,審理中變更為陳乾隆,陳乾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喬國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有「騏艦捌號」遊艇(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其於民國109年6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船舶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載客出港後,系爭船舶於同日8時55分許因機械故障失去動力,並於同日9時許在21°56'31.2”N,120°44'50.4”E處(下稱擱淺點)擱淺(下稱系爭事故),迄至翌日凌晨4時30分許始脫離擱淺點。又於21°56'31.8”N,120°44'51.5”E處(下稱撞擊點)之珊瑚礁體,於系爭船舶失去動力至擱淺期間,及進行船體拖離作業時,遭系爭船舶撞擊而受損,破損面積合計為20.6平方公尺。上開珊瑚礁為我國領海內之海洋天然資源,屬於國有財產,伊為其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喬國基賠償損害,並以該處珊瑚礁之覆蓋率及15年復育期間為評估基礎,參酌國際案例以每平方公尺每年120美元之計算基準,請求新臺幣(下同)384,057元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為喬國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上開損害與喬國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喬國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吃水深度僅1.34公尺,而撞擊點水深為2.3至2.8公尺,系爭船舶不可能撞擊到珊瑚礁,況亦可能係其他船舶發生航線偏差,致珊瑚礁受損。又珊瑚礁屬自然資源,縱認系爭船舶造成珊瑚礁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現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喬國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7,622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㈠喬國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其於109年6月6日8時30分駕駛系爭船舶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載客出港後,系爭船舶於同日8時55分因機械故障失去動力,同日9時許在擱淺點擱淺,迄翌日凌晨4時30分許始由上訴人所有之其他船舶拖離擱淺點。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委請訴外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籌組團隊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報告),評估於撞擊點之珊瑚破損面積為20.6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為:
㈠撞擊點之珊瑚破損,是否為系爭船舶所造成?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撞擊點之珊瑚破損,是否為系爭船舶所造成?
⒈被上訴人主張撞擊點之珊瑚破損係由系爭船舶造成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6日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3頁)。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該處珊瑚破損呈現海底拖行之帶狀痕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陳榮祥到庭證稱:伊於109年6月6日系爭船舶擱淺後,約下午2時至事故地點,依系爭船舶航向、當時風向及海浪狀況,研判可能之撞擊點位置,並自該撞擊點起,沿珊瑚破損痕跡一路延伸拍攝至系爭船舶擱淺處,故伊依船舶行駛方向及珊瑚破損痕跡等綜合判斷撞擊點之珊瑚破損,係系爭船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郭志宏亦證稱:伊於同日與陳榮祥共同至事故地點勘查,沿珊瑚受損路徑巡視,發現採證照片所示之珊瑚斷裂痕跡,連續延伸至系爭船舶擱淺處,且該斷裂處呈白色,屬新近發生之破損,尚未附著青苔等物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前開證人證述核與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可知該處珊瑚受損痕跡屬新近發生,且受損路徑自撞擊點連續延伸至系爭船舶擱淺處,具有連貫性,又再上訴人對系爭船舶曾行經該撞擊點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頁),足認撞擊點之珊瑚破損,係由系爭船舶於擱淺過程中碰觸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撞擊點之珊瑚破損乃系爭船舶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船舶吃水深度僅1.34公尺,而撞擊點處水深為2.3至2.8公尺,系爭船舶不會撞到該處珊瑚,且船上旅客亦未曾感受到有撞擊情形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查:
⑴證人夏綾那雖到庭證稱:伊當日搭乘系爭船舶出海上潛水課程,航行過安檢站後就熄火,經船長嘗試重新啟動未果,遂改搭另一艘船離開。自船失去動力至擱淺期間,伊未感受到上下晃動情形,尚屬平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惟船舶於失去動力後,隨潮流及浪況緩慢移動,倘僅與海床或珊瑚礁發生局部接觸,未必足使船上乘客產生明顯之撞擊或晃動感受。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船舶於事故時,確未撞擊撞擊點處之珊瑚礁。
⑵其次,依小船執照之記載,系爭船舶舯部模深為1.34公尺、最高吃水尺度為0.95公尺,而所謂舯部模深係指船之基準線至甲板距離,最高吃水尺度則係判斷船是否超載之基準,如僅依小船執照,並無法判斷系爭船舶在無載重情形下之吃水深度等節,有交通部航港局114年4月11日航南字第114005604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55頁),可知僅依小船執照所載舯部模深及最高吃水尺度,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船舶實際之吃水深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吃水深度僅為1.34米,容有誤會。
⑶又關於系爭船舶在未載重情形下之吃水深度及撞擊點處水深等節,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船舶螺旋槳底部至水面距離為1.475公尺,撞擊點處珊瑚礁底、礁頂至海平面之深度,分別約為4.6公尺、2.6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6頁)。而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船舶上船員為4人、旅客為20人,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114年7月20日南六隊字第1141108073號函附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依上訴人主張事故當日系爭船舶加計船員及旅客之體重、潛水裝備等重量後,額外載重約2,277公斤乙節,經專家證人陳冠宇到庭證稱:伊為美國密西根大學物理海洋博士,目前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學系擔任教授兼系主任。系爭船舶當日擱淺時,撞擊點之最高水位高程約為0.6公尺,礁頂高程約為-2.01公尺,據此推算水深約為2.61公尺。又該時段鵝鑾鼻地段之示性波高為48公分,表示最大可能波高約為其兩倍即96公分,如再將波浪因素納入考量,水深上下變動幅度約為正負48公分,則最低水深約為2.13公尺(計算式:2.61-0.48=2.13)。復依系爭船舶規格,其船長13.54公尺、船寬4公尺,截面積約為54.16平方公尺,如以前開額外載重2,277公斤計算,其所需排水面積約為2.277平方公尺,再除以截面積54.16平方公尺,推算船體約會再下沉4.2公分,佐以系爭船舶之螺旋槳底部至水面距離為1.475公尺,再加計前開額外載重之下沉深度,則於系爭事故上開時段,系爭船舶似不致撞擊撞擊點處之珊瑚,惟尚須考量船舶實際航行時之上下晃動情形,該因素並非前揭計算所能完全涵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39頁)。是以,縱以上訴人主張事故當日額外載重重量為前提,並參以上開專家證人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船舶於事故當時之實際航行狀態下,確無撞擊撞擊點珊瑚礁之可能。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翻本院前就撞擊點珊瑚係由系爭船舶所致之認定,則其以吃水深度及額外載重數據,主張系爭船舶不可能撞擊該處珊瑚礁乙節,尚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亦有可能係其他船舶發生航線偏差,致撞擊點之珊瑚礁受損云云,惟自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尚無其他船舶於本件海域發生擱淺,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2年4月6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122400771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屏府農漁字第11212425200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2年4月21日墾後字第11200027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249、25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期間有船舶航線偏差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撞擊點之珊瑚破損乃系爭船舶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為喬國基之僱用人,對於如法院認撞擊點之珊瑚破損為系爭船舶所致,則喬國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應與喬國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喬國基過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並在必要的情形下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自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就本件損害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參考埃及國紅海案例,以珊瑚受損範圍每平方公尺120美元,並以所需15年之復育期間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⑴關於珊瑚受損面積部分,經被上訴人委請海生館籌組團隊進行調查,其先以皮尺圈定受影響範圍,並於撞擊點破壞區設置3條各長10公尺之橫截線,以潛水橫截線照相之方式進行調查,利用水下數位相機與35乘35公分之照相框架,逐一拍攝記錄各橫截線範圍內之底棲生物與基質情形,再以ImageJ軟體估算各張照片中破損珊瑚面積(包含破損珊瑚群體與散落之斷枝),其加總合計為4.13平方公尺。嗣依穿越線照片中破損珊瑚面積占總拍攝面積之比例,換算整體受影響範圍內之珊瑚損面積為20.6平方公尺【計算式:4.13平方公尺(穿越線照片中破損珊瑚面積)/11.025平方公尺(穿越線照片總面積)×55平方公尺(受影響範圍面積)】,有系爭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告係由具專業背景之海生館人員親往現場進行調查,調查方法包括實地量測、潛水攝影及影像分析軟體判讀,均屬海域生態調查之常用科學方法,且其計算過程及依據均於報告中具體揭示,並可由相關照片及數據加以驗證,尚無顯失客觀或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從而,撞擊點之珊瑚因系爭船舶撞擊所致之破損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堪可認定。
⑵其次,系爭事故造成該處珊瑚受損,本院審酌珊瑚礁主要係由珊瑚蟲之骨骼於千百年之生長過程中膠結而成,可為眾多海洋動植物提供生活環境,其生態功能及重要性,類似於陸地之熱帶雨林,然其形成除須有適合之環境外,更須長時間之累積,一旦遭破壞,復育困難且緩慢,且證人即海生館研究員樊同雲於原審證稱:珊瑚受外力撞擊損傷後,若環境條件良好,雖可逐漸恢復,惟所需時間甚長,一般須約10到15年以上;倘環境條件不佳,可能還會更惡化,恢復時間需更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計算基準,係引用國際上案例為估算,其中每平方公尺120美元,係作為生態受損後進行珊瑚復育所需之經費,埃及會定此金額作為罰款,係因要拿來作為復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參考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處之罰款為每平方公尺每年120美元,計至受損珊瑚礁復原為止約15年之計算方式,應屬相當且合理。是以,本件珊瑚礁受損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則每年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70,514元(計算式:20.6平方公尺×美金120元×依本件起訴日109年12月28日中央銀行提供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8.525=新臺幣7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同年12月28日止,已到期部分為206日,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97元(計算式:70,514×206/365=39,797);自109年12月29日後計至15年期滿之124年6月5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80,999元【計算式:70,514×10.00000000+(70,51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780,99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365=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820,796元(計算式:39,797+780,999=820,796),其僅請求賠償297,622元,自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計算基準,於本件海域並無前例,本件應比照被上訴人前就探索號遊艇於同一位置所生事故之處置方式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前開參考國際案例之計算基準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計算基準。至其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並未就事故實際受損範圍、復育年限、計算基準及相關專業評估情形為具體說明,自難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6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