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佑乙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涂春美及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撤回對涂春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0、117至118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所生紛爭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變更部分,自應准許。又兩造均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尚無害於兩造之程序權保障,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涂春美為被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TOYOTA、車名HILUX、車型BA3CD2.8、車身號碼MROBA3CZ000000000之特種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伊公司所承攬為屏東縣政府之動物保護稽查管制運輸而採購之車輛,並委由進口商即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辦理進口,被上訴人並承諾協助伊公司申請退還進口關稅,惟被上訴人消極不為一定作為,怠於協助伊公司向和泰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進口文件,致伊公司未能如期申請退還關稅,已違契約之附隨義務,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僅為和泰公司之經銷商,否認有答應上訴人協助退稅之約定,且伊公司只負責交付契約約定之同種類車輛義務,並無義務替上訴人向進口車商公司即和泰公司取得進口文件,申請退還關稅非伊公司之營業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涂春美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屏東縣政府採購之特種汽車,用途為109年度動物保護稽查管制運輸車,並委由進口商和泰公司辦理進口,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46萬元,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系爭車輛之進口關稅經核定為14萬2,521元,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基隆關)111年3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11008596號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涂春美未協助上訴人取得和泰公司之系爭車輛進口文件,致上訴人未能如期申請退稅,被上訴人怠於協助上訴人將權責機關免進口關稅之同意公文轉交和泰公司以協助辦理後續退稅事宜,被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之疏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承諾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將協助辦理退還關稅事宜?協助辦理退還關稅事宜是否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附隨義務?經查:
㈠涂春美於原審自承:當時上訴人已先物色好車款,有和我談價錢,中間有提到想要辦理退稅,我只有說協助並且向公司轉達,之前我也沒遇過其他客戶向我表達退稅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上訴人之會計潘信玉於原審證稱:當時在談車輛交易的過程有聽到退稅要請涂春美配合,我與另一位出納有聽到對話,涂春美說她會請高都公司協助退稅,涂春美是高都公司車輛銷售的業務,所有事情都是她跟上訴人經理在洽談,她有說要退稅我們才跟他們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是涂春美確有應上訴人之要求,答應將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退還關稅事宜。涂春美為高都公司之銷售顧問,負責新車銷售、顧客經營等業務,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銷售顧問職務介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則涂春美向上訴人銷售系爭車輛,基於銷售業務及經營顧客之職掌,其自有從事一定行為以滿足顧客需求之權限,是其答應上訴人之要求將協助上訴人辦理退稅事宜,即如同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即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協助其辦理退還關稅事宜。
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46萬元,倘經關務署基隆關核准退還關稅,則退稅金額為14萬2,521元,有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10日基普里字第1111031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退稅金額已占買賣價金將近10%,上訴人如可取得此筆退稅金額,亦將降低其辦理屏東縣政府採購標案之成本,其利潤將可提升,被上訴人既答應協助辦理退稅,退稅金額為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協力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則協助辦理退稅自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倘被上訴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言,而債務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附隨義務?未履行附隨義務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再分述如下:
1.有關辦理特種車輛退還進口關稅之流程,和泰公司表示須由車輛買方(即客戶)取得權責機關免徵稅賦之同意公文後,將該同意公文經經銷商轉交本公司,由本公司向海關申請退稅事宜等語,有和泰公司111年3月29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而特種車輛免徵進口關稅之權責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故上訴人須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取得核准免徵關稅之證明文件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和泰公司,和泰公司再向關務署基隆關申請退還關稅。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免徵關稅證明文件,則須由被上訴人向和泰公司取得輸入貨品進口證明文件(因輸入貨品進口證明文件須由和泰公司向海關申請核發,故須由被上訴人協助向和泰公司取得),再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免徵進口關稅證明,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10年2月20日工金字第11000040870號函、和泰公司111年11月18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協力義務(即附隨義務)有二,一為協助上訴人向和泰公司取得輸入貨品進口證明文件並交給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免徵關稅同意文件;二為協助將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取得之核准免徵關稅同意文件轉交給和泰公司,委由和泰公司辦理退稅事宜。
2.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未申請繳納保證金之一般通關案件,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得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免關稅有關之證明文件申請退還關稅,有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10日基普里字第11110311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上訴人如須辦理退還關稅,必須於系爭車輛經關務署基隆關放行後4個月內,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免徵關稅之證明文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交和泰公司辦理退稅,而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4日放行,須於109年12月14日前向關務署基隆關提出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退稅,有和泰公司111年11月18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涂春美:「...關於申請退關稅一事,我想:退關稅由和泰公司幫忙申請,看我司須提供那些文件...」,涂春美並回覆:「已轉給小姐了」,上訴人復於109年10月8日催促涂春美:「不好意思又打擾了,可否幫我追蹤詢問一下辦理退稅事宜的進度嗎?」,涂春美回覆:「有」等語,有上訴人與涂春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上訴人於辦理退稅期限屆至即109年12月14日前,已有提醒、催促被上訴人協助其辦理退還關稅事宜,而涂春美將上開訊息轉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無任何協助上訴人辦理退稅之舉,此據被上訴人到庭陳稱:小姐不清楚流程,所以也不知道要怎麼申請,也沒有辦過,後續他們沒有再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2頁);參以和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將輸入貨品進口證明文件交給被上訴人,有和泰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院曾請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輸入貨品進口證明文件給上訴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將輸入貨品進口證明文件交給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同意文件,是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助辦理退稅之附隨義務,以致上訴人未能如期申請退還關稅而受有無法退稅之14萬2,521元之損害,可資認定。
3.再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曾於110年2月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特種車輛免徵進口關稅證明文件,有經濟部工業局110年2月20日工金字第1100004087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惟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時間已逾系爭車輛得辦理退稅之期限即109年12月14日,再自上訴人與涂春美間於110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表示:「之前提的,要賦稅署的准文,那是不符合的!我有跟賦稅署承辦人連續過了,賦稅署表示:他們只負責審核警用車,救護車,消防車~這些車種。其他類特種車的申請免進口關稅,仍須由進口商具備相關文件向工業局申請,免進口關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知悉非向賦稅署申請,而係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同意文件之時間,已逾辦理退稅期限,足見上訴人於申請退還關稅期限內,未能掌握核發免徵進口關稅同意文件之主管機關,並遲至110年2月9日始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同意文件,是本件上訴人無法順利申請退稅並非全不可歸責,故被上訴人雖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經斟酌上情,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各5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萬1,261元(計算式:14萬2,521元2=7萬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應給付之7萬1,261元部分,應自111年12月7日上訴人表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時(見本院卷第90頁),始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261元,並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