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洪志瑋
被 告 鍾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疏未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民族路,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延伸至兩側上頷骨有裂痕及鼻中膈彎曲、臉部撕裂傷及唇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牙冠缺損及左上顎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533元、機車維修費3萬3,3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5萬8,000 元;另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萬533元、機車維修費1萬9,500元及手機修繕費8,800元不爭執,惟因原告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爭執原告請求之損失工資收入以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㈠被告於109年6月7日23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疏未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民族路,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延伸至兩側上頷骨有裂痕及鼻中膈彎曲、臉部撕裂傷及唇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牙冠缺損及左上顎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533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9,500元及手機修繕費8,800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民族路以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10至11、20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工資損失有所爭執,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為foodpanda外送員,並從事自家鐵工包商之工作,每日平均收入在3,000元以上,本件以每日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foodpanda109年5月份及6月1日至15日承攬報酬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然爭執每日工資以3,000元計算。查本院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調取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所得承攬報酬之明細,經富胖達公司回覆表示:原告與本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約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原告109年4月份承攬報酬為4萬1,053元,109年5月份承攬報酬為6萬9,136元,109年6月1日至15日承攬報酬為1萬8,014元,109年9月16日至30日承攬報酬為1萬6,555元,109年10月份承攬報酬為3萬8,323元,有富胖達公司112年7月21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721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則原告於109年4月至109年6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止,其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日數為67日,所獲承攬報酬為12萬8,203元(計算式:4萬1,053元+6萬9,136元+1萬8,014元=12萬8,203元),單日報酬約1,913元(計算式:12萬8,203元67日=1,913元,元無條件捨去),則每月報酬約5萬7,390元(計算式:1,913元30日=5萬7,39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9月16日起即開始再從事外送員工作,非全無工作收入,惟其所獲之承攬報酬已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少,是原告雖受有6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惟前3個月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7萬2,17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5萬7,390元3個月=17萬2,170元),另3個月因原告已開始從事外送員工作,僅工作收入較事故發生前少,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後3個月期間工作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個月=6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23萬2,170元(計算式:17萬2,170元+6萬元=23萬2,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109年9月其將從事外送工作使用之富胖達帳號借給訴外人王傳喜使用,故109年9月以後之收入並非原告之工作收入等語,然原告既從事外送工作,富胖達公司將外送員之工作收入匯至外送員本人之帳戶當為常態,原告主張富胖達公司於109年9月後所匯之款項均為王傳喜之工作收入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於本院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主張其至109年9月後仍無工作收入等語,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尚有從事自家之鐵工工作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延伸至兩側上頷骨有裂痕及鼻中膈彎曲、臉部撕裂傷及唇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牙冠缺損及左上顎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傷勢非輕,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載至寶建醫院急診進行臉部縫合手術,再於109年6月12日進行鼻骨復位及鼻中膈雙側成形手術,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為foodpanda外送員,109年度薪資所得20萬5,56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高職畢業,109年度薪資所得29萬5,285元,名下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531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理賠金7萬1,531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萬9,472元(計算式:6萬533元+1萬9,500元+8,800元+23萬2,170元+15萬元-7萬1,531元=39萬9,47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9,47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