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詠淳
被 告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霖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00元(即民國93年7月2日屏稅恆分壹字第6455號現值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評定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