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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立群 
被      告  中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其興建中4層樓透天住宅之4樓外牆釉面瓷磚、2樓至4樓玻璃門及外牆玻璃,以排除對原告房屋所造成之光害,而拆除上開部分所需費用,經原告具狀陳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