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發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欣展環保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526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