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不足18,8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提供被告陳清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