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美子
被 告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慶宇烤漆廠部分、面積約795坪(面積以鈞院實際測量為準)之廠房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29,762元【計算式:竹田鄉頓物段574、574-1、574-2、574-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3,889.16㎡+2,651.84㎡+429.78㎡+258.16㎡)+建物現值5,803,200元=22,429,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384元(至聲明第二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