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碧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