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磐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富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羅宏志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本件不動產物權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該不動產固在本院轄區內。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交付之部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及廣告與內容不符,因而要求損害賠償,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合於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本契約耴因雙方認知差異『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之文義,且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告起訴之主張復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管轄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
㈡、至相對人即原告稱本件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所簽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屬顯失公平,況契約開頭亦約定有給予買受人審閱期間,或經買受人簽認已充分認知所有條文,並已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7頁),難認兩造該等契約之草擬、簽署及履約等事項,契約當事人一方無置喙餘地。又衡之高屏本即為一日生活圈,原告之住所地、不動產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距離合意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並非困難到達,尚難認該合意管轄約款目的為使原告提起訴訟或應訴不便,而故意由與兩造無地理關係之法院管轄。此外,原告復未釋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請求依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