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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珈妤 
            黃永富 
被      告  玄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09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73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