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簡森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被 告 宋玉忠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蔡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萬5,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2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191-1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甲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在系爭土地南側之同鄉麟平段55、55-5、55-6、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基地),施作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其北側鄰接系爭土地及建物,竟未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建物傾斜或損壞,且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在開挖處距離北側地籍線未達97.9公分之情況下,向下開挖深度超過140公分,造成系爭建物地板龜裂、傾斜及結構受損,且系爭建物北側之大門亦無法正常開合。又系爭工程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被告甲子公司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暗管,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建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房屋不定時搖晃。其次,伊之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亦均因被告甲子公司施工不慎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甲子營造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448萬3,901元。又被告宋玉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工作,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及第60條規定,各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子公司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3,901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甲子公司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損,關於地坪龜裂、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及房屋傾斜下陷部分,均非伊公司施工所造成;水泥板圍牆部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且與前開鐵絲圍籬平行,則非原告所有或所設置;又伊公司並未於系爭土地埋設暗管或將系爭工程之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所受賠償,於法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鐵絲圍籬部分,伊公司承認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毀損,並願賠償原告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則以:被告宋玉忠為被告甲子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並非監造人系爭工程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均非監造人,縱使原告因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亦非其等造成,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子公司自110年7月間起,於系爭建物南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施工期間毀損原告所有之鐵絲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06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甲子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水泥板圍牆及系爭建物出現沼氣味及基地進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水泥板圍牆遭被告甲子公司拆除而受有損失等語,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南側之水泥板圍牆業經被告甲子公司拆除之事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報告書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之相對位置(見前開報告書附件四㈠鑑定標的物壹層平面示意圖),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相互平行且位於系爭建物南側,衡情原告既已設置鐵絲圍籬以分隔系爭土地與南側臨地,應不致重複於自己土地設置類似功能之水泥板圍牆,況該水泥板圍牆於原告起訴時即已不存在,其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仍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拆除水泥板圍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使排水設施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而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建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房屋不定時搖晃等語,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建物下方並無埋有系爭工程房屋之暗管或化糞池等管線,系爭工程房屋之排水管、雨水管及馬桶汙水管等,均排入公共排水溝,無排入系爭建物之屋邊排水溝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甲子公司有何埋設暗管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而逕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損,亦無可採。
⒉鐵絲圍籬、系爭建物傾斜、地坪龜裂及北側大門上下不合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其鐵絲圍籬,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5,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及本院卷四第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及一層屋後儲藏室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坪均有裂縫,且一樓向左傾斜3公分,傾斜率為111分之1,建物前方鐵欄桿大門可能因大門左側門柱向左傾斜,致插孔提高而上下不合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報告書第5至6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地坪龜裂、傾斜及其北側大門上下不合之情形。被告甲子公司雖否認系爭建物地坪龜裂、傾斜及北側大門無法開合之結果,係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然查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雖僅興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平房,有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書附卷可參,依設計圖說,其開挖基地深度雖僅有1.4公尺,惟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尚有屋齡近40年之系爭房屋,且非處於土質異常堅硬之處所,其開挖地基、打樁時,仍可能造成鄰近之土地沉陷,或相鄰建物因基地土石鬆動、施工震動而龜裂受損,自有生損害於周遭建物所有權人之危險性,被告甲子公司以興建房屋為業,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未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亦未於基礎開挖實施作擋土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建物因基地土方崩塌、流失而傾斜受損,而不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就之必要,並予敘明。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應按系爭建物之價值即448萬3,901元賠償等語。惟系爭建物受損之賠償費用,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裂縫面積約45.6平方公尺,一層屋後儲藏室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坪面積約45.1平方公尺,均有重新鋪設之必要,分別以磨石子地坪每平方公尺1,090元,1:3水泥粉光地坪每平方公尺390元計算,地坪龜裂部分共須修繕費用6萬7,293元;系爭建物一樓因向左傾斜下陷,以傾斜率111分之1、非工程性補償率8%計算,受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失10萬4,070元;系爭建物前方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須調整左柱位置或另設插孔位置,此部分修繕費用為8,300元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賠償費用明細可憑(見報告書第7頁),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萬9,663元(計算式:67293+104070+8300=179663)。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18萬5,163元(計算式:5500+179663=185163)。
㈡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雖有明文。然前開規定,僅賦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勘驗就施工中之建築物,並為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次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於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於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定監造人或承造人之賠償責任,均承造人施工不合規定或致起造人蒙受損失,且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或勘驗不合規定為構成要件。查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非系爭工程起造人,系爭工程亦無經認定或勘驗不合規定而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之情形,且被告宋玉忠為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其二人均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或承造人,原告依建築法第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被告甲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48萬3,901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甲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