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錦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宏
兼訴訟代理
人 金鶴山企業行即劉宗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113年6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故原告應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2人之收件回執到院。
二、本件因上開理由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