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錦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宏
兼訴訟代理
人 金鶴山企業行即劉宗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段二○五、三七四、三七六、三七八、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同段三六七、三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指定測量區域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340地號)、375(下稱375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341地號)、374(下稱374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342地號)、373(下稱373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342-1地號)、367(下稱367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344地號)、368(下稱368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345地號)、366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346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萬83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612-3地號)、366、367、368、373、374、375、376、378(下稱378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612-2地號)、381地號土地(下稱381地號,重測前東振新段1340-2地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占用面積8,435.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56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205、366、367、368、373、374、375、376、378、3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然上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搭蓋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棚架及編號C指定測量區域內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占用面積8,435.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56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無營業,希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得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遭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里港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41、359至37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等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應就上開占有之事實係屬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於本院表示願意拆除全部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次查,被告於113年6月9日已將附圖編號B鐵皮棚架拆除,有被告提出之拆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389頁),則附圖編號B鐵皮棚架既已拆除,被告已無占用37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鐵皮棚架,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編號C指定測量區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無權占用205、366、367、368、373、374、375、376、378、381地號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又被告就366、367、368、373、374、375、376、378、381地號土地繳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下稱補償金)已繳至111年7月31日,另205地號土地於107年2月起即未繳納,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61至273頁),則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⑴205地號土地:205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0元,有2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依被告占有205地號土地面積248.23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51元(計算式:50元×248.23㎡×5%12個月=5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7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5元(計算式:51元×75個月=3,825元)。
⑵366地號土地:366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有3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頁),被告占有36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819.71平方公尺,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667元(計算式:110元×5819.71㎡×5%12個月=2,66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6,007元(計算式:2,667元×21個月=5萬6,007元)。又被告就111年7月份繳納之補償金尚有不足額2,346元,有重測前東振新段1346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原告請求截至113年4月30日止共5萬8,353元(計算式:5萬6,007元+2,346元=5萬8,353元),應予准許。
⑶367地號土地:367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有3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被告占有36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89.69平方公尺,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453元(計算式:110元×989.69㎡×5%12個月=45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13元(計算式:453元×21個月=9,513元)。又被告就111年7月份繳納之補償金尚有不足額401元,有重測前東振新段134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請求截至113年4月30日止共9,914元(計算式:9,513元+401元=9,914元),應予准許。
⑷368地號土地:368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有36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被告以附圖編號C指定區域內之地上物占有368地號土地面積95.79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43元(計算式:110元×95.79㎡×5%12個月=4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3元(計算式:43元×21個月=903元)。又被告就111年7月份繳納之補償金尚有不足額590元,有重測前東振新段134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請求截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493元(計算式:903元+590元=1,493元),應予准許。
⑸373地號土地:373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有3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占有37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2.79平方公尺,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92元(計算式:110元×202.79㎡×5%12個月=9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2元(計算式:92元×21個月=1,932元),應予准許。
⑹374地號土地:374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有37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占有37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18.96平方公尺,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92元(計算式:110元×418.96㎡×5%12個月=19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32元(計算式:192元×21個月=4,032元)。又被告就111年7月份繳納之補償金尚有不足額141元,有重測前東振新段134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則原告請求截至113年4月30日止共4,173元(計算式:4,032元+141元=4,173元),應予准許。
⑺375地號土地:375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有37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以附圖編號B鐵皮棚架占有375地號土地面積59.12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7元(計算式:110元×59.12㎡×5%12個月=2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7元(計算式:27元×21個月=567元)。又被告就111年7月份繳納之補償金尚有不足額493元,有重測前東振新段1341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則原告請求截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060元(計算式:567元+493元=1,060元),應予准許。
⑻376地號土地:376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有37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頁),被告占有37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00.86平方公尺,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75元(計算式:110元×600.86㎡×5%12個月=2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75元(計算式:275元×21個月=5,775元)。又被告就111年7月份繳納之補償金尚有不足額204元,有重測前東振新段134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請求截至113年4月30日止共5,979元(計算式:5,775元+204元=5,979元),應予准許。
⑼378地號土地:378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0元,有3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被告以附圖編號A建物占有378地號土地面積8.22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元(計算式:50元×8.22㎡×5%12個月=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元(計算式:1元×21個月=21元),應予准許。
⑽381地號土地:381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有3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以附圖編號A建物占有381地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0.29元(計算式:110元×0.64㎡×5%12個月=0.2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元(計算式:0.29元×21個月=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予准許。
⑾綜上,原告得請求截至113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6,756元(計算式:3,825元+5萬8,353元+9,914元+1,493元+1,932元+4,173元+1,060元+5,979元+21元+6元=8萬6,756元)。
⑿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每年按附表二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9日已將附圖編號B鐵皮棚架拆除,有被告提出之拆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389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9日止即未再占用375地號土地,則關於占用37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請求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元(計算式:27元+27元30日×9日=3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05、374、376、378、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367、3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指定測量區域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91元(含占用375地號土地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元),其中8萬6,75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09、411、4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附表二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鐵皮棚架面積59.12平方公尺,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鐵皮棚架部分雖敗訴,惟此乃被告於本院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並於113年5月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本院後,始於113年6月9日拆除,此時原告均已完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本院酌量上述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