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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華民(即韓昭陽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諶侑宏 
            諶春美 

            諶業錡(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諶○錡(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偲瑜(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2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