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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被      告  鄭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